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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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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04-05-25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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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
第71号 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》已于1999年10月14日经 第十六次部常务会议通过, 现予发布,自1999年12月1日起 施行。 部长 俞正声 1999年10月15日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, 维护建筑市 场秩序,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 国建筑法》,制定本办法。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 附属设施的建造、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、管道、设备 的安装,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,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,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(以下简称发证机关)申请领取施工 许可证。 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 下的建筑工程,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。省、自治区、 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, 对限额进行调整,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。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, 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。 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必须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 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,一律不得开工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该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 项目分解为若干限额以下的工程项目,规避申请领取施工许 可证。 第四条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, 应当具备下列 条件,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: (一)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。 (二)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,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 划许可证。 (三)施工场地已经基本具备施工条件,需要拆迁的, 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。 (四)已经确定施工企业。按照规定应该招标的工程没 有招标,应该公开招标的工程没有公开招标,或者肢解发包 工程,以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,所确定的 施工企业无效。 (五)已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,施工图 设计文件已按规定进行了审查。 (六)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。施工企业编 制的施工组织设计中有根据建筑工程特点制定的相应质量、 安全技术措施,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编制的专项质量、安 全施工组织设计,并按照规定办理了工程质量、安全监督手 续。 (七)按照规定应该委托监理的工程已委托监理。 (八)建设资金已经落实。建设工期不足一年的,到位 资金原则上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的50%,建设工期超过一年 的,到位资金原则上不导少于工程合同价的30%。建设单位 应当提供银行出具的到位资金证明,有条件的可以实行银行 付款保函或者其他第三方担保。 (九)法律、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。 第五条 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,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: (一)建设单位向发证机关领取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工 申请表》。 (二)建设单位持加盖单位及法定代表人印鉴的《建筑 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》,并附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证明文 件,向发征机关提出申请。 (三)发证机关在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《建筑工程施工 许可证申请表》和所附证明文件后,对于符合条件的,应当 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颁发施工许可证;对于证明文件 不齐全或者失效的,应当限期要求建设单位补正,审批时间 可以自证明文件补正齐全后作目应顺延;对于不符合条件的, 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,并说明 理由。 建筑工程在施工过程中,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发生变 更的,应当重新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。 第六条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名称、 地 点、规模,应当与依法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一致。 施工许可证应当放置在施工现场备查。 第七条 施工许可证不得伪造和涂改。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 内开工。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,应当在期满前向发证机关申 请延期,并说明理由;延期以两次为限,每次不超过三个月。 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次数、时限的,施工许 可证自行废止。 第九条 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, 建设单位应 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二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,报告内容包 括中止施工的时间、原因、在施部位、维修管理措施等,并 按照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。 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,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:中止施工 满一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,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 工许可证。 第十条 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 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,由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 责令改正,对于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,并对建设 单位和施工单位分别处以罚款。 第十一条 对于采用虚假证明文件骗取施工许可证的, 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施工许可证,责令停止施工,并对责任单 位处以罚款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 第十二条 对于伪造施工许可证的,该施工许可证无效, 由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,并对责任单位处以罚款;构成犯 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 对于涂改施工许可证的,由原发证机关责令改正,并对 责任单位处以罚款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 第十三条 本办法中的罚款, 法律法规有幅度规定的从 其规定,无幅度规定的为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。 第十四条 发证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施工条件的 建筑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,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,对责 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;徇私舞弊、滥用职权的,不得继续从 事施工许可管理工作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 对于符合条件、证明文件齐全有效的建筑工程,发证机 关在规定时间内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的,建设单位可以依法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。 第十五条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制定格式,由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统一印制。 施工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,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 效力。复印的施工许可证无效。 第十六条 本办法关于施工许可管理的规定适用于其他 专业建筑工程。有关法律、行政法规有明确规定的,从其规 定。 抢险救灾工程、 临时性建筑工程、农民自建两层以下 (含两层)住宅工程,不适用本办法。 军事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的管理,按国务院、中央军 事委员会制定的办法执行。 第十七条 省、 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。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。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。 |